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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送维修受损车辆被送修且已保险赔付4个

2024-05-11 来源:李子资讯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某某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某某法院再审明确:2020年1月22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实物赔付确认书》已经签订,双方同意保险公司以实物赔付方式履行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2020年3月10日涉案车辆被送修且由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此后,涉案车辆被使用。2020年8月,涉案车辆被送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发现水箱渗水建议更换。2022年2月19日,被侵权人将涉案车辆送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综合上述事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被侵权人主张的维修时间间隔较长,此期间车辆亦有使用情况,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维修项目与2020年1月22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主张的诉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陈某青与李某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在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被送修且保险公司已支付维修费用后4个月时发现水箱渗水的,被侵权人是否有权要求侵权人继续赔偿?

案件索引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2022)京01民终6257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某某法院(2023)京民申1850号

裁判要旨

2020年1月22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实物赔付确认书》已经签订,双方同意保险公司以实物赔付方式履行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2020年3月10日涉案车辆被送修且由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此后,涉案车辆被使用。2020年8月,涉案车辆被送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发现水箱渗水建议更换。2022年2月19日,被侵权人将涉案车辆送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综合上述事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被侵权人主张的维修时间间隔较长,此期间车辆亦有使用情况,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维修项目与2020年1月22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主张的诉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某某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青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2022)京01民终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青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事故车维修时间长达4个多月并未修好,后期又维修了2个月,李某予及保险公司均未赔偿。事故当天警官因公务忙未到现场,我的儿子只看了李某予的驾驶证未看行驶证。李某予带着我的儿子开着事故车去保险公司定损,我的儿子驾龄不长、经验不好,李某予让其危险驾车来回十几公里,路上车辆开始提警。一审中,我请假到法院,李某予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当时法官说车辆在我爱人名下需先办理过户再起诉,并要求对车辆的水箱进行司法鉴定。我表示同意,但不知何故后期法官未做鉴定,却认定我的车辆与强大的撞击力没有关系(车被撞坏后只修了外壳)。我一直未敢驾驶,只有节假日回山东的时候开车,结果中途车辆冒白烟,高速路上什么也看不见了,非常危险。一审写明2020年3月3日段留法、李某予签订《实物赔付确认书》,段留法已去逝怎么签订确认书。后期开庭中,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提到与段留法协商签订,严重侵犯段留法的姓名权,强烈请求判令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据此,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某某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月22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实物赔付确认书》已经签订,双方同意保险公司以实物赔付方式履行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2020年3月10日涉案车辆被送修且由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此后,涉案车辆被使用。2020年8月,涉案车辆被送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发现水箱渗水建议更换。2022年2月19日,陈某青将涉案车辆送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综合上述事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陈某青主张的维修时间间隔较长,此期间车辆亦有使用情况,陈某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维修项目与2020年1月22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陈某青主张的诉求,缺乏依据。陈某青要求李某予、保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之诉求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陈某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青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讨论:您认为: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在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被送修且保险公司已支付维修费用后4个月时发现水箱渗水的,被侵权人是否有权要求侵权人继续赔偿?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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